(2015)甬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木飞),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文刚(另案处理)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手机专卖店,采用硬掰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机模十三部、各种型号手机三十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1020元)及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秦某、王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被盗手机明细表,发货明细表,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零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