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路永坤与赵瑛、焦志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坤,赵瑛,焦志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0号原告路永坤,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赵瑛,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焦志会(曾用名焦智慧),女,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路永坤诉被告赵瑛、焦志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瑛、焦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永坤诉称,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姜某从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还清,同时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此款由被告赵瑛、焦志会进行担保,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瑛、焦志会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案外人姜某于2014年5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6日前偿还,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由被告赵瑛、焦志会担保,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赵瑛、焦志会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未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姜某于2014年5月26日从原告路永坤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6日前偿还;每月利息1500元;由被告赵瑛、焦志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如发生纠纷,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任何一方和选择担保人任何一人承担偿还借款全部本息责任。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利息为每月1200元,即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瑛、焦志会为案外人姜某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瑛、焦志会的担保期限至2016年11月26日,二被告尚在保证期限内。另借条中没有约定二被告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二被告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二被告偿还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瑛、焦志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姜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瑛、焦志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路永坤本金60000元和利息7200(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瑛、焦志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赵瑛、焦志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日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