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仕付与被告岳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君,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岳阳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钟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雪强、人民陪审员李立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青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14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上打横梁架时从钢架上摔下受伤,当即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右肾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腹膜后血肿,结肠挫伤。于2012年10月17日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全部予以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全部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等相关费用共计232816元。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和补偿款项进行裁决;三、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2100元,该款应当在所有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仅应当对赔偿款项适当调整。另外,对原告提供的具体的赔偿明细,其中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项目,被告仅负有协助原告办理的义务,而不是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工资也没有其本人主张的那么多;在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四、对***、**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左右;五、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通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六、证人王承光出庭作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五不持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本身也没有出庭作证;认为证据六与本案原告有密切的关系,既是工友,又住在一起,而且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中仅有该证人证人,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出具的票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100元;二、投工伤保险的核定表及参保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购买保险的工资标准并非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询问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中证明的事实,无工资表、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庭审中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121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由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提供,反映了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上载明的工资标准仅可证明被告以何种标准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工资的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从事建筑行业,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项目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被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共住院45天。2013年10月17日,经岳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所伤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岳市人保(工伤)鉴(2013年]****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受伤后便在家休息,未去被告处工作。就该工伤的赔偿问题,2014年9月5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14)第**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0803元由被告**公司支付,除该医疗费用,被告**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12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尽管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接受劳动成果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遭受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232816元。本院审查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在实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湖南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120.2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据此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为5411.25元(120.25元/天*45天)。对于交通费用,因原告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鉴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受伤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0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故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38248元/年,据此原告应获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9124元(38248元/年/12个月*6个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应享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因原告共住院45天,湖南省工伤待遇伙食补助为10元/天,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873.33元(38248元/年/12个月*10个月),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73.33元(38248元/年/12个月*10个月)。因原告系工伤,故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60.67元(38248元/年/12个月*11个月),上述费用共计12379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因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1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赔偿款中减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11692.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代理审判员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青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