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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志勇、苏元雄与苏小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苏元雄,苏小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陈志勇,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苏元雄,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涌、朱贻澍(实习),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梅,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巫立伟,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勇、苏元雄与被告苏小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敦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勇、苏元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涌、朱贻澍、被告苏小梅委托代理人巫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勇、苏元雄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州市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一期11号楼22号店面转让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店面转让费132000元。2014年6月14日,诉争店面所有人徐小亮认为被告擅自转租,出具《收回店面证明》,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协议》,并向原告收回正在使用的店面。原告无奈之下,委托律师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并转交《收回店面证明》,要求被告返还132000元店铺转让费并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店面转让费132000元并赔偿损失282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小梅辩称,一、原告诉请不明确,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效力非由原告认定,应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而原告未诉请合同无效,故不能诉请返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以租赁合同案由起诉,但被告并非出租方或转租方,只是转让方,原、被告间不存在转租(租赁)关系,只存在转让关系,所签订转让合同类似于有名合同中的买卖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州市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一期11号楼22号店面(悠百味零食屋)转让给原告使用,并保证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房东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至2016年12月1日止……。店铺转让原告后,原告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本应由被告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待被告与房东合同到期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落实店铺的续租手续;转让后店铺现有的品牌、装修、装饰、房租押金及其他所有设备、库存产品全部归原告所有,此外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当日,被告收取原告悠百味零食屋转让费132000元。2014年6月14日,案外人陈孔巧出具收回店面证明,收回诉争店面,原告陈志勇于该证明上落款同意收回。另查明,坐落于福州市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一期11号楼22号店面产权所有人为徐小亮。2013年12月1日,被告苏小梅与徐小亮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协议》,约定:徐小亮将诉争店面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将店面转租或变相转租,否则被告无条件将店面交还案外人徐小亮;但经协商,案外人徐小亮同意,可以转租别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店面系徐小亮所有,其将店面租赁给被告苏小梅,被告苏小梅又将店面及物品转让予给两原告。后案外人陈孔巧收回店面,但陈孔巧并非店面所有人,亦非店面出租人,其收回诉争店面,未经出租人徐小亮授权。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陈孔巧解除原租赁合同已经徐小亮授权,诉争店面所有权人徐小亮与被告苏小梅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协议》是否解除尚未待定。故原告以原租赁合同已解除,诉争店面被陈孔巧收回为由,诉请被告返还店面转让费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勇、苏元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陈志勇、苏元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敦梁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