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跃平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3月31日因犯绑架罪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拨打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于当日23时许,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黄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黄某某处缴获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36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桐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坦白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