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2日由我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孟某某(已判决),在白城市洮河镇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得鸡46只,狗1条,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累计价值3,985.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邹某某、史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孟某某、杨某乙、许某某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95.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虽参与盗窃,但没有获取赃款,希望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孟某某(已判决),在白城市洮河镇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得鸡46只,狗1条,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累计价值3,985.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洮河派出所2014年10月10日出具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以及王某某交代盗窃作案工具暂未找到的情况说明。(2)王某某身份信息表。(3)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某某、孟某某等盗窃所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被盗当地市场农村自养的在3-4斤一年左右的小鸡,在2013年4月初的零售价格为70.00元/只;农村自养肉食狗在2013年4月初的零售价格为9.00元/斤。价格鉴定标的鸡(19只)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3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30.00元。价格鉴定标的狗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3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75.00元。价格鉴定标的鸡(27只)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5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90.00元。3.证人证言(1)同案孟某某证实:2013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在高产村偷了二十七八只鸡。2013年4月2日晚上,我正在李某某家玩麻将,“宝哥”和我说:“咱们去偷鸡去,你给我们开车。每次开车给你150元钱。”我就同意了。我和李某某、“宝哥”三人就从李某某家开李某某的白色捷达车就去了。去的时候李某某开车,我也没注意到了洮北区的保民农场这个屯子西侧,李某某将车停在路边,路上正好有一个像门的铁架子,李某某将车交给我,让我开,他们就到我们停车的西侧的屯子里去偷鸡,这时大约是3日凌晨1时许,我在车里等着他们俩,他们大约去了一、二个小时,李某某引路,我将车开到他俩偷鸡那个屯子的东侧一个土坑的边上,他们俩将鸡装在车里,我们三人开车就回到李某某家里,回来的时候是我开的车。发现死了不少,死了能有十多只,“宝哥”将死的鸡给我三只,剩余死的让“宝哥”拿李某某家去了,是吃了还是卖了我不知道,剩下活鸡能有十二、三只,让我和“宝哥”开车卖到洮南市里一个小六炖锅了,卖了540.00元钱,当时没给钱,是赊的。我那三只鸡让我扔了。同年4月5日凌晨1时许,我和李某某、宝哥偷小鸡,我负责开车,我被群众抓住了,他俩跑了。我家居住在吉林省洮南市,李某某家也住在洮南市,李某某家的对面屋住着“宝哥”。2013年4月3日晚上18时左右,李某某用手机给我打的电话,我当时在洮南永茂乡,他让我给他开一趟车,我就回来了。19时许,我开车,李某某和“宝哥”坐着,李某某指路,我们在洮北区德顺乡下面的屯子转悠了能有半个小时,其中在一个屯子外边的路上,他们俩去屯里偷小鸡,让我在屯外等着了,他们俩去了能有半个小时,屯子里有狗咬的声音,他们俩就回来,上车以后就说:“不行,有狗咬”,怕被人发现了,我们就回洮南市了,并约定第二天再继续偷东西去。这次李某某给我好处150.00元钱。2013年4月4日8时许,我就到李某某家,“宝哥”也在,李某某说:“有地方了。”我们三人从李某某家出来,去的时候是李某某开车,我在车里睡着了,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到了地方,李某某给我叫醒,让我开车等着。他们俩就下车去偷小鸡之类的东西,他们俩在家拿的丝袋子,都揣在怀里了,我就在车里等着,等了能有两个多小时,大约能在凌晨1时许,我正在这个屯子路上溜达等他们俩呢,突然从我车后面来一台面包车,在我车前面给截住,车是李某某的,白色捷达车,车牌号是吉GX66**,后来人越来越多,派出所的人也来了,给我带到派出所了。(2)同案李某某证实:2013年4月3日和4月5日凌晨,我和孟某某、王某某在洮河镇高产村盗窃三家鸡,能有二十六七只,在保民农场一分场盗窃两家,一家11只,另一家2只鸡和1条狗,狗当时让我和王某某勒死了。是开我的吉GZ66**号白色捷达车去的。我家里开个麻将馆,我的朋友王某某从长春来我家,住我家东屋。2013年4月2日晚上,我和王某某说:“你来了,没什么吃的,去偷几只鸡吃,让孟某某给开车,一次给他150.00元钱。”王某某说:“我和孟某某说”,当天晚上孟某某正好在我家玩麻将,王某某就和孟某某说偷鸡的事,孟某某就同意了。孟某某玩完麻将,我们三人就从家开车走了,去的时候是我开车,到了洮北区洮河镇高产村的屯子,我把车停在屯子东头的路上,大约是凌晨1时许,孟某某在车里等着接应我们俩,我就和王某某去盗窃了,一共偷了三家。第一家是这个屯子的东侧中间一家,这家是土墙,王某某把土墙上面扒个口子,我和王某某跳进院子的,鸡舍在房子的西厢房,鸡舍门锁着,王某某用随身带的钳子将门鼻子掐断之后进到鸡舍里,我在院子大门处,等着王某某,王某某每次抓两只鸡送到我这里放到袋子里。一共是装了两丝袋子的鸡,当时没有查具体是几只,大约能有十六、七只鸡,我们俩每人背一丝袋子,我们俩走到刚偷这家前面的一家,王某某就将他背一丝袋子的鸡让我背走了。王某某就从院墙跳到这家院子里,我就将我背的鸡放在一边的墙根,就在院墙外等着,王宝山就到这家房子前面西侧的仓房里偷鸡,我就听见仓房里有大鹅的叫声,王某某就一次从仓房里抓两只鸡,再返回到仓房里接着抓再送过来,装了一丝袋子,大约八、九只,王某某就出来了,连同另一家偷的,一共三丝袋子,我们俩都背到屯子东头的一个土坑里。接着我们俩又到屯子南侧的一家,王某某从大门跳进去的,到这家门前的西厢房,我就在院外等着,王某某装一丝袋子鸡,从里面递给我,我背着背到屯子东侧放鸡的土坑,我到停车的地方,孟某某将车开过来,我们将偷的鸡装到车里,我们三人就开车回我家,回来的时候是孟某某开的,回家早晨发现鸡在车里死了15只,王某某和孟某某到洮南市一个饭店卖11只左右,卖了530元钱,当时没有给钱,是4月7日我取得钱,钱让我吃饭花了。2013年4月4日晚上22时许,我和王某某、孟某某,我们三人到洮北区保民农场前面的一个屯子,是保民农村一分场。我把车停在保民农村前面的路上,把车交给孟某某,我和王宝山就下车了,到了一分场屯子里南北方向路的东侧一趟房,从西向东数第一家和第二家偷的,这两家都有院墙,我们俩先偷的是第二家,鸡在这家院子里的鸡舍里了,王宝山自己从院墙跳进去的,我在外面等着,不一会王某某将装满一丝袋子的鸡从院子递出来,我在院外接着,能有十多只,出来以后,我们俩将鸡分装在两个丝袋子里,放在第一家的院子外西侧,我就和王某某一起从院墙跳进第一家院子里,发现猪圈里有一条棕色的大狗,用绳拴着,我们俩就把狗给抓住,连掐带勒给狗弄死,我就先把狗给背走了,先放在屯子北侧路边的沟里了,我又将刚偷的两丝袋子小鸡背到放狗的地方,等我再返到这家院子外面时,王某某又抓到两只鸡从院子里递给我,王某某准备去取鸡舍里丝袋子里已经装完的鸡时,这家的灯亮了,我们俩就跑了,跑到放狗的地方,我将手中拿的2只鸡放到一个丝袋子,我背着狗,王某某背着两丝袋子鸡就走,走到保民农场屯子前面一个院子大墙外面,看见路上有人骑摩托车经过,我给孟某某打手机不通,觉得事不好,我们俩将偷的狗和鸡放在大墙处就跑了,后来跑到洮河镇庆生村的路上打出租车跑回家,到家不敢住,我就住旅店了,王某某不知道哪去了,2013年4月7日下午在洮河镇饭店吃饭时被派出所抓获了。(4)证人杨某乙证言:是我报的案,2013年4月5日凌晨1时许,我正在家睡觉呢,听见我哥杨某甲打来的手机,说有人刚偷他家的狗和小鸡,跑了。我就开面包车奔我哥杨某甲家就去了,我开车走到我们保民农场屯子南头的路上,看见一台白色捷达车,车号是吉GZ66**,我就将面包车开到这台车的前面,给截住。就看见一个人开车,这个人能有40多岁,长方脸,没有别人,我就让这个人给车的后备箱打开,看见后备箱里尽是鸡毛,我就断定是他们这伙人干的,我就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就去了,给这个人带到派出所。经过就这样。后来在距离我哥家东侧的2里地的冷库西墙外找到了被偷的小鸡和狗,两条丝袋子里装的小鸡,狗已经死了。小鸡是我哥家的2只,叶某某家11只。(5)证人许某某证言:2013年4月3日下午,有两个男子,开白色捷达车来我的小六炖锅饭店卖鸡,他们俩从白色捷达车后箱里拿出一个丝袋子,里面装的鸡,卖给我十二只,没有按只数算,是按斤算的,每斤是10元钱,共计54斤,当时没钱,是赊的,2013年4月7日上午来一个人取的钱,我给他530元,卖鸡的人和取钱的人不是一个人。我是饭店的老板,鸡让我店里用了。4.被害人陈述(1)邹某某陈述:我家在洮河镇高产村屯的中间最南侧,2013年4月2日晚上半夜我家的鸡被盗了,是第二天早上发现的。丢了母鸡十一只,我家大门是锁着的没开,是从大门东边的土墙进入的,土墙不高。我家的这些鸡在西厢房一个鸡窝里放着了,有门锁着了。小偷把门鼻子掐开一面,把门开了,把鸡偷走了。现在的鸡最低是100.00元一只,共计损失1,100.00元。第二天我听说后边史某某家还有陈某某家两家丢鸡了。(2)陈某某陈述:我家在洮河镇高产村屯子的东侧中间,2013年4月2日晚上半夜我家鸡被盗了,有公鸡2只,母鸡15只,共计17只。我家门没锁,是从大门进来的。这些鸡是在我家正房的西厢房里放着了,没有门,当时这个屋里还有鹅、鸭子,但是鹅、鸭子没有丢,只是丢鸡了。我家的鸡是芦花鸡,最低是100.00元一只,一共是1,700.00元,每只鸡重了3-4斤。我家后院的史某某家丢鸡了,前院邹某某家也丢鸡了,都是同一天晚上。(3)史某某陈述:我家在洮河镇高产村屯子东侧中间,在陈某某家后院住。2013年4月2日晚上后半夜左右,我家的鸡被盗了,有公鸡一只,母鸡二十三只,共计是二十四只,每只鸡重3-4斤。我家大门是锁着了,没开,是从大门西边的土墙进的院,把土墙扒一个口子。当时这些鸡在我家的西厢房的鸡仓子里放着,鸡仓子有门,是锁着了。小偷是把我用铁丝作的门鼻子掐断了,开门把鸡偷走了。现在的鸡最低是100.00元一只,这二十四只是2,400.00元。我家丢鸡的同一天,前院陈某某家丢了,还有前院邹某某家也丢了,丢多少不知道。(4)杨某甲陈述:我来报案,2013年4月5日凌晨1时许我家的一条狗和两只鸡丢了,嫌疑人让我们给抓住了。我家住在保民农场一分场,南北方向路的东侧第一家,从北往南数第二趟房,鸡和狗都在院子里的鸡舍和狗舍里。2013年4月5日1时许,我听见院子里有动静就出去了,看见鸡舍的窗户被撬开了,我进去看见鸡舍里有一丝袋子,贼已经将鸡装里6只没拿走,后来发现丢了2只鸡和1条狗,我就给邻居叶某某和我弟弟杨某乙打手机,过了一会,杨某乙打来手机告诉我在保民农场抓住一个人。之后在距离我家东侧二里地的冷库西墙外找到了我家和邻居家丢的狗和鸡,丝袋子里装13只鸡,我家2只,叶某某家11只,狗已经死了,都是农村养的笨鸡,每只一百元。(5)叶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3年4月5日凌晨我家丢了11只鸡,鸡窝在正房西侧。当时半夜,是邻居杨某甲发现的喊我,我去鸡窝一看鸡都没了。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户口本上叫王某某,李某某平时叫我王宝山,大家平时叫我宝哥,李某某在长春打工时我俩认识的。2013年4月2日至4月5日,我和李某某、孟某某在洮河镇高产村和保民农场一分场盗窃居民家的鸡和狗了。我和孟某某在洮河镇高产村盗窃三家鸡,能有二十五六只,在保民农场一分场盗窃两家,一家11只,另一家2只鸡和1条狗,狗当时让我和李某某勒死了。是开李某某的白色捷达车去的。2013年4月2日晚上,李某某说:“你来了,没什么吃的,去偷几只鸡吃,让孟某某给开车,一次给他150元钱。”我说:“我和孟某某说”。当天晚上孟某某正好在李某某家玩麻将,我就和孟某某说偷鸡的事,孟某某就同意了。孟某某玩完麻将,我们三人就从家开车走了,去的时候是李某某开车,到了洮北区洮河镇高产村的屯子,他把车停在屯子东头的路上,大约是凌晨1时许,孟某某在车里等着接应我们俩,我就和李某某去盗窃去了,一共偷了三家。第一家是这个屯子的东侧中间一家,这家是土墙,我把土墙上面扒个口子,我和李某某跳进院子的,鸡舍在房子的西厢房,鸡舍门锁着,我用随身带的钳子将门鼻子掐断之后进到鸡舍里,李某某在院子大门处等着我,我每次抓两只鸡送到李某某这里放到袋子里。一个是装了两丝袋子的鸡,当时没有查具体是几只,大约能有十六、七只鸡,我们俩每人背一丝袋子,我们俩走到刚偷这家前面的一家,我就将背一丝袋子的鸡让李某某背走了。我就从院墙跳到这家院子里,李某某就将他背的鸡放在一边的墙根,就在院墙外等着,我就到这家房子前面西侧的仓房里偷鸡,李某某听见仓房里有大鹅的叫声,我就一次从仓房里抓两只鸡,再返回到仓房里接着抓再送过来,装了一丝袋子,大约八、九只,我就出来了,连同另一家偷的,一共三丝袋子,我们俩都背到屯子东头的一个土坑里。接着我们俩又到屯子南侧的一家,我从大门跳进去的,到这家门前的西厢房,李某某就在院外等着,我装一丝袋子鸡,从里面递给李某某,他背着背到屯子东侧放鸡的土坑,我到停车的地方,孟某某将车开过来,我们将偷的鸡装到车里,我们三人就开车回我家,回来的时候是孟某某开的车,回家早晨发现鸡在车里死了15只,我和孟某某到洮南市一个饭店卖11只左右,卖了530.00元钱,当时没有给钱。2013年4月4日晚上22时许,我和李某某、孟某某,我们三人到洮北区保民农场前面的一个屯子,是保民农村一分场。我把车停在保民农村前面的路上,把车交给孟某某,我和李某某就下车了,到了一分场屯子里南北方向路的东侧一趟房,从西向东数第一家和第二家偷的,这两家都有院墙,我们俩先偷的是第二家,鸡在这家院子里的鸡舍里了,我自己从院墙跳进去的,我在外面等着,不一会将装满一丝袋子的鸡从院子递出来,李某某在院外接着,能有十多只,出来以后,我们俩将鸡分装在两个丝袋子里,放在第一家的院子外西侧,我就和李某某一起从院墙跳进第一家院子里,发现猪圈里有一条棕色的大狗,用绳拴着,我们俩就把狗给抓住,连掐带勒给狗弄死,李某某就先把狗给背走了,等他再返到这家院子外面时,我又抓到两只鸡从院子里递给他,我准备去取丝袋子里已经装完的鸡时,这家的灯亮了,我们俩就跑了,跑到放狗的地方,将手中拿的2只鸡放到一个丝袋子,李某某背着狗,我背着两丝袋子鸡就走,走到保民农场屯子前面一个院子大墙外面,看见路上有人骑摩托车经过,李某某给孟某某打手机不通,觉得事不好,我们俩将偷的狗和鸡放在大墙处就跑了,后来跑到洮河镇庆生村的路上打出租车跑回李某某家,派出所的人到李某某家,我就跑回长春了。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一年半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酌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3,9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本院量刑时予以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