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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孙九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九锁,张锦祥,张根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九锁,太原市燃料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淩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祥,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艳,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喜,无业。上诉人孙九锁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九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孙淩嘉,被上诉人张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根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太原市小北关街21号院6号。该房屋系太原市公房租赁管理中心的直管公房。1992年6月1日原告承租该房屋,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从1995年7月空锁该房屋,搬离此地居住。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根喜于1998年10月18日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孙九锁,被告孙九锁在此居住至今。二被告已认可就该房屋均未向公房管理部门缴纳过房屋租金。《公产房屋租赁证》原件现在被告孙九锁处,登记承租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在巨轮房管所就该房屋办理了一份《直管公房租赁证》,并补交了2002年至2014年12月的房租1450元。原判认定,原、被告提供的租赁证,均能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承租人,且原告交纳了相应的租金,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承租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北关21号院6号公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九锁提供的蔚桂秀与被告张根喜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张根喜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被告孙九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且其居住期间从未向公有住房管理部门缴纳过房租,故其以在此房屋居住10余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孙九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北关21号院6号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张锦祥。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九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被上诉人张锦祥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上诉人孙九锁居住的是太原市小北门21号,使用面积12.5平方米的房屋,而被上诉人张锦祥起诉主张的是太原市小北关21号院6号,房屋面积为26.75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与被上诉人张锦祥主张的房屋并非是同一房屋,被上诉人张锦祥主张要求上诉人孙九锁腾出位于太原市小北关21号院6号,房屋面积为26.75平方米的房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理应驳回其起诉。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蔚桂秀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属于诉讼主体缺位。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妻子蔚桂秀与被上诉人张根喜于1997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张锦祥将小北关21号西房一间让给张根喜居住,从1997年8月12日起,互不反悔。张根喜居住此房发生什么事,自己承担,张锦祥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此房”,可见,被上诉人的妻子蔚桂秀对于本案查清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一审法院却未将蔚桂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1、由于一审法院未追加蔚桂秀即被上诉人的妻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致使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张锦祥与其妻子蔚桂秀已将上诉人现住的房屋于1997年8月12日让给被上诉人张根喜居住,后被上诉人张根喜于1998年10月18日将该房屋以壹万叁仟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予以查清。2、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腾出的房屋和上诉人实际居住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一审法院将二者认定为同一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且不公。本案被上诉人张锦祥依法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但却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显然是十分错误的。基于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依职权追加有关诉讼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对于被上诉人张锦祥提供的证据又错误的予以认定,出现本案的判决也就不难理解了。上诉人是支付了壹万叁仟元取得了太原市小北关21号房屋的使用权,但一审法院在支持被上诉人张锦祥的不合法的诉请的前提下,根本没有考虑上诉人已支付对价并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事实,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势必会沦为钱房两空的境地,而上诉人除了只有该一套住房之外,并无其他任何立锥之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在剥夺上诉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是很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锦祥的起诉。被上诉人张锦祥辩称,一、太原市小北门21号房屋与本案诉争的小北门21号院6号系同一房屋,12.5平方米是使用面积,26.75平方米系笔误,对方提供的证据未载明26.75平方米,不影响两者属同一套房屋。二、关于蔚桂秀的问题,对方在一审中未申请追加为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的关系,被上诉人张锦祥也不认识蔚桂秀,本案房屋转让是在张锦祥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张根喜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三、公租房是不允许当事人私自转让、出租,禁止私下买卖,且对方当事人也没有交纳房费,该房的相关费用都是由张锦祥交纳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根喜未出庭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取得的问题,上诉人孙九锁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依法转让取得,并已支付相应价款,其已取得该房的承租权。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取得方式属应申请的方式,需特定人员向相关部门申请,待核准后方可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权。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山西机器厂于1992年分配给被上诉人张锦祥,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租赁证》;按照《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擅自转借、转租等。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北关街21号与小北关街21号院6号是否为同一房屋的问题,根据2013年6月28日太原日报《遗失声明》,可以认定原《租赁证》已公告丢失、声明作废,0602582号《租赁证》是在原《租赁证》丢失、声明作废后,被上诉人张锦祥向相关部门申请补办的,故小北关街21号与小北关街21号院6号为同一房屋。因违反《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的规定,蔚桂秀与被上诉人张根喜之间的让与行为、被上诉人张根喜与上诉人孙九锁之间的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故被上诉人张根喜应向上诉人孙九锁返还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的价款13000元,上诉人孙九锁应向被上诉人张锦祥返还本案争议房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孙九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北关21号院6号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张锦祥。二、被上诉人张根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孙九锁返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九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