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宾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无号牌天马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挚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时被平舆县公安民警查获。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2014)2370号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被告人王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5.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光盘二张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云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