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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姜世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姜世成,乔京平,王天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沙河镇沙河街。代表人王泽,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敏,男,该支行马踪分理处主任。被告姜世成,男,汉族,农民。被告乔京平(姜世成妻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天玉,男,汉族,民。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合行沙河支行)与被告姜世成、乔京平、王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沙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世成、乔京平、王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世成、乔京平夫妇于2011年3月25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由被告王天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合行沙河支行即按约定向姜世成、乔京平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已逾期,现起诉要求被告姜世成、乔京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3792.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随本清,由被告王天玉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世成、乔京平、王天玉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姜世成、乔京平夫妇以包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天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姜世成、乔京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包工,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中期贷款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利率为9.81‰,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被告王天玉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姜世成、乔京平发放了借款,被告对本金及利息未予以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系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了姜世成、乔京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王天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了该笔借款被告欠息情况。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世成、乔京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天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要求借款人姜世成、乔京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王天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世成、乔京平共同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3792.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天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姜世成、乔京平、王天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照艳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