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当阳市璐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璐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荷当路(太子桥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朱文静,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2-103号。法定代表人谭君,公司经理。上诉人当阳市璐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4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只有一年,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2011年8月2日在原告处领取100件关公坊酒的提货单,裁定适用2010年1月1日合同约定管辖明显是断章取义,本案不应适用该合同约定管辖,请���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当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2010年1月20日签订《关公坊酒特许经销合同书》,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双方所签《关公坊酒特许经销合同书》已自合同期满失效。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协议,可以认定2010年《关公坊酒特许经销合同书》约定管辖条款对双方2011年的业务往来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因2011年8月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仓库自提关公坊酒100件的货款产生诉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宜昌市夷陵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货款的结算及责任承担问题属实体审查内容,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罗江鄂审判员李峡代理审判员李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记员陶霄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