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宁国梁诉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宁国梁,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国妹,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宁国梁诉被告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鲁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梁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梁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陈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宁国梁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5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中,被告陈钢当日出具借到原告15万元款项的借条一份。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5.4万元(暂计算到2014年11月5日),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宁国梁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5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中,并由被告陈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在2013年5月10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陈钢书写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月息2分来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宁国梁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钢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员 刘鲁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菊英速录员 谢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