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史可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可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96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可可,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妙福,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可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且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可可及其辩护人江妙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史可可认为女朋友张应梅被罗某等人欺负,遂纠集高松(另案处理)持砍刀和铁棍来到被害人王某的出租房,被告人史可可与高松趁门未锁直接冲入出租房内,分别持砍刀和铁棍对罗某和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手食、中、环、小指离断,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7月29日,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嵩沟派出所民警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嵩沟乡大史村抓获被告人史可可。被告人史可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可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受伤照片,证人罗某、张应梅、吴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可可与人结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可可纠集人员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可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可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晞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人民陪审员 叶日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