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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杨,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朱胜南,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俊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杨、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1月3日6时35分许,于永昌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沿城阳区瑞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都霖美景小区门口处超车时,与右侧顺行的原告李杨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永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包括:车损费1200元、停运损失费2100元、施救费29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人民币371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于永昌是该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青岛炯远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卖于该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月3日6时35分许,于永昌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沿城阳区瑞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都霖美景小区门口处时,与右侧顺行的原告李杨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2月4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永昌在行经路口时超车,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鲁U×××××号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其出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伟。原告提交刘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权利转让书,证明本次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均由原告主张。原告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城阳区鑫万豪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发票,主张车损费12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营运祥细客次浏览表,主张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的停运损失费2100元(300元/天×7天)。原告还主张施救费290元、停车费12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于永昌系其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永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永昌系被告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车损费1200元、停运损失费1800元(300元×6天)、施救费29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3410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停运损失费1800元在该款项中优先支付),剩余的1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1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杨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杨保险理赔款14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李杨。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上诉人李杨所受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1800元系间接损失,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明确提示、告知了投保人,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贾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