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爱玲与被告彭英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号原告潘某某,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彭某某,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现已结婚十二年,期间,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打原告,为小孩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让;2014年8月,被告父亲重病,被告赶回家为父亲治病,原告将在长沙饲养的猪分两批卖掉,卖得90000元,加另外的现金4000元,一共94000元;从长沙回家后,原告细心照料被告父亲,被告父亲却天天骂原告,在原告回娘家住的时候被告将原告卖猪所得的钱全部拿走了,现原告要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彭锦河的身份情况;2、红岩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3、龙山县红岩中心卫生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4、罗某某、孙某某、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多次吵架,彭某某脾气暴躁的事实及原告在长沙卖猪得钱九万四千元被被告抢走的事实;5、彭某甲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小孩彭某甲愿意和被告居住生活。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质证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的卖猪的事情没有异议,对罗某某所说的多次有异议,认为李某乙所讲的吵架确实有时发生过,但吵架都事出有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虽然被告只部分认可,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被告陈述的事实证实了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可。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二人于2002年8月21日在原西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与原件核对属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十个月左右时间后,于2002年8月21日在原西湖乡人民政府(现属红岩溪镇)登记结婚,2004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彭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的借款六千元及欠被告父亲的借款六千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二年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时有争吵,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新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