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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景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三”,无业。曾因盗窃先后于1997年9月、2009年3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0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暨诈骗罪,于1999年8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86年11月、2003年11月、2007年4月、2010年6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21日凌晨,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城头村陈某家中窃得电动自行车、小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4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间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监视居住期间四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