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天文与胡炜琛、胡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天文,胡炜琛,胡庆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西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何天文,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住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胡炜琛,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庆阳市建设局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胡庆峰,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汽车配件公司经理,住庆阳市西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天文与被执行人胡炜琛、胡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8)庆西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胡庆峰、胡炜琛归还原告何天文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每月3750元,从2004年10月13日至归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胡庆峰给付原告何天文机械费37964.26元。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被告胡庆峰负担。本案在原承办法庭执行中,被执行人胡庆峰与申请执行人何天文于2008年7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平凉工程机械局所欠胡庆峰50000元,由胡庆峰负责将该款收回后支付给何天文;2、从2009年4月20日起,被执行人胡庆峰每月归还申请执行人何天文现金10000元,本息各5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3、机械费37964.26元由各方对账后协商解决。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被执行人胡庆峰先后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何天文本息合计228000元,下余款项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人何天文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胡庆峰与申请执行人何天文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胡庆峰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何天文借款本金、利息、机械费、诉讼费共计18万元;2012年10月底前付2万元,从2012年11月起每月给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因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经征求申请执行人何天文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2012)庆西执字第4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胡庆峰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2014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何天文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被执行人胡庆峰与申请执行人何天文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8)庆西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金 波审判员 王丽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