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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柯勤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勤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勤国,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勤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勤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柯勤国卖给方某某(另案处理)一小包冰毒并收取人民币200元。2014年7月27日左右,被告人柯勤国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一小包冰毒。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柯勤国与方某某按照事先的约定,欲卖给方某某600元的毒品。在其到阜阳市颍州区三里岗侯庄方某某出租房门口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搜出疑似冰毒三小包。经称重,净重共计2.9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勤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19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勤国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勤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克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克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