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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宏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宏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99-2号。负责人范育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宏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花路58-2号楼。法定代表人朱二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宏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家港、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元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等施工服务,后原告如期按标准施工完毕,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时止,尚有20078.0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78.09元及违约金4000元。被告宏旺公司辩称,我司确实还有20078.09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但是该笔款项是作为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现在质保期虽然过了,但是工程还是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这笔钱不应该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宏旺公司(甲方)与盛元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盛元公司为宏旺公司承建的恒瑞医药产业造影剂车间沥青道路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压实,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工程结束一个半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5%,留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周内结清。另外,原告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1年5月3日完工,经双方现场确认,原告实施的工程造价为396578.09元,已经支付376500元,尚欠20078.09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结算表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压实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而余款20078.09元作为质保金不应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其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即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是由原告的施工不当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8.09元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000元违约金实际为工程款利息,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金19828.91元的利息应从质保期满之次日计算即从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之外的249.18元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1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宏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程款20078.09元及利息(质保金19828.91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的249.18元利息自2011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连云港宏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