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149号原告徐某,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址大红旗镇本街被告纪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忠独担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法定事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纪某,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近几年被告更是多次对我进行打骂,现在我已与被告分居2年多,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纪某(2005年12月22日出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现已分居2年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原、被告现已分居2年多,足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放弃与被告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纪某一直同被告生活在一起,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活、所受教育习惯性的原则,以归被告抚养监护为宜,对原告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二、婚后男孩纪某由被告纪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原、被告共有财产归被告纪某某所有。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