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赵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2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波,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华山镇套楼苇子坑2队,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北港南区***号***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海强,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五村65号101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黄道成,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方黄村四组52号。曾因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明瑞,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新寨村二队***号,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昆阳小区***弄***号***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波、赵海强、黄道成、杨明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波、赵海强、黄道成、杨明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亚波为帮王雪峰(另处)索要赌债,纠集李柱(另处)等人至本区南桥镇百联购物中心,强行将被害人刘飞拖拽至本市闵行区普宁园墓地停车场。后由被告人王亚波、赵海强、黄道成、杨明瑞伙同夏立刚(另处)将刘飞先后带至本市闵行区北吴路一无名游戏机房内、闵行区江川路格林豪泰旅馆,采取言语、暴力胁迫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期间,被告人杨明瑞及夏立刚、杨小兵(另处)对刘飞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飞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亚波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波、赵海强、黄道成、杨明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飞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冯英虎、杨小兵、王雪峰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波、赵海强、黄道成、杨明瑞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亚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强、黄道成、杨明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明瑞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海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黄道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杨明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艺闻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