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3年3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检调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潘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新龙花苑北门对面2#-4号巴比馒头店门口,乘人不备,从被害人任某上衣口袋窃得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