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刘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建阳市某鞋店门口聊天。因刘某某、黄某某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持木凳朝黄某某身上砸去,黄某某急忙用右手抵挡致其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累及右腕关节面,其身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15日,民警在建阳市某快餐店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经建阳市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现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建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佶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倩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