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与陈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19号原告杨某甲,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乙,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某甲与、杨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幸治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二原告系被告与被继承人杨某丙之子。杨某丙与陈某某婚后在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修建房屋一幢,2006年12月17日杨某丙病逝。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各自按份继承位于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7组1幢1层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无异议,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丙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婚后修建房屋一幢,位于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7社1幢1层。2006年12月17日,杨某丙去世。之后,陈某某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房产证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1068XX号,建筑面积46.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某某镇某某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丙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丙去世后其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应当由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等继承。现被告陈某某亦表示愿意放弃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杨某丙的遗产,即登记于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7社1幢1层房屋份额的一半(房产证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1068XX号,建筑面积46.8平方米),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继承。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