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碧珠与黄宛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珠,黄宛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2号原告黄碧珠,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宛在,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黄碧珠诉被告黄宛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旗山,被告黄宛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珠诉称,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黄宛在在旧镇镇狮头村黄惠章家门口喝醉酒闹事,无故用锄头柄打中原告黄碧珠的肩部、腹部、腿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黄碧珠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漳浦县公安局根据被告黄宛在殴打原告的事实,作出浦公(旧镇)行罚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宛在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015.47元;2、护理费88.74元×15天=1331.1元;3、误工费88.74(15+7)天=1952.28元;4、交通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天=225元;6、营养费6015.47元×20%=1203.09元;7、伤情检验费100元,合计10976.94元。综上所述,被告黄宛在醉酒后闹事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976.94元。被告黄宛在辩称,被告打人属实,但是因为原告的姐夫占用被告的土地有错在先。被告虽然打人不对,但已被公安拘留处罚过,所以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碧珠与被告黄宛在系同村村民,被告与原告的姐夫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黄宛在酒醉在旧镇镇狮头村黄惠章家门口闹事,无故用锄头柄打中原告黄碧珠的肩部、腹部、腿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黄碧珠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漳浦县公安局根据被告黄宛在殴打原告的事实,作出浦公(旧镇)行罚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宛在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015.4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漳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漳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疗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伤情检验发票等证据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宛在因与原告黄碧珠的姐夫在土地问题上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该事,酒醉后无故用锄头柄对原告进行人身侵害,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宛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文规定,给原告黄碧珠的身体造成伤害,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已就该行为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部分数额偏高,应予调整,其中,营养费按医药费的10%计算。综上,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015.47元;2、护理费88.74元×15天=1331.1元;3、误工费88.74元×(15+7)天=1952.28元;4、交通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天=225元;6、营养费6015.47元×10%=601.55元;7、伤情检验费100元,合计10375.4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宛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碧珠因人身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3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宛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