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吕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11月10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多如,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吕某某亲属。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助理检察员钮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勇、李多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凤台县刘集乡杨刘村大坝圩堤加固工程,经村委会研究后,于2012年2月12日由村委会与朱强签订施工合同,同年3月13日,朱强又与朱某甲签订转包合同,由朱某甲负责施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也到村里要求干此工程,但村里没有与吕某某签订合同。为争夺工程,2012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张伟(已判刑)电话邀约张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前去刘集乡杨刘村圩堤加固工程施工现场为其架像。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伟带领一二十年青人持烟刀、木棍等凶器与朱某甲、胡某等人发生殴斗,致胡某左手被砍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胡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詹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王某丙、谢某、汤某、陈某甲、朱某己、陈某乙、詹某乙、朱某庚、刘某乙、盛某、陈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张伟的供述,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凤台县刘集乡出具的情况说明、杨刘村村支两委扩大会议记录、施工协议书、施工工程转包协议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刑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