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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海滨旅馆”经营者。2011年5月17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莱芜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追缴违法所得五十元;收缴避孕套三只并销毁。2014年9月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莱芜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书记员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为嫖客毕某某(男,25岁,已行政处罚)介绍卖淫女吕某某(女,23岁,已行政处罚),收取介绍费用320元现金后,嫖客毕某某将卖淫女吕某某带至莱城区青草河“如意宾馆”420房间内,零时许,二人尚未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二、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为嫖客王某某(男,28岁,已行政处罚)介绍卖淫女郝某某(女,26岁,已行政处罚),收取介绍费用200元现金后,约定卖淫女郝某某到“银座佳驿酒店”517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当日23时许,两人在该房间内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一起中其又找给嫖客40元的嫖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罪行较轻,愿意交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为嫖客毕某某(男,25岁,已行政处罚)介绍卖淫女吕某某(女,23岁,已行政处罚),收取介绍费用320元现金后,毕某某将卖淫女吕某某带至莱城区青草河“如意宾馆”420房间内,零时许,二人尚未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卖淫女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吕某某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到吕花园美食街如意宾馆一房间向一个20多岁小伙子卖淫,还没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男子向李某支付嫖资300元,并给了吕某某20元打的费。2、嫖客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在东风街,一个四十来岁的中年妇女给毕某某介绍了卖淫女,其支付了320元嫖资,后带卖淫女到青草河附近的如意宾馆420房间,两人还没发生性关系,就被公安机关检查人员查获了。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海滨旅馆”的老板娘看见徐某说,她安排曹燕美(即吕某某)出去卖淫了。4、卖淫女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吕某某辨认,其辩认出嫖客毕某某以及介绍其卖淫的系被告人李某。5、嫖客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毕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卖淫女吕某某及给其介绍卖淫女的系被告人李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5日,嫖客毕某某与卖淫女吕某某案发时的现场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5日在卖淫女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元、避孕套2个。二、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为嫖客王某某(男,28岁,已行政处罚)介绍卖淫女郝某某(女,26岁,已行政处罚),收取介绍费用200元现金后,约定卖淫女郝某某到“银座佳驿酒店”517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当日23时许,两人在该房间内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卖淫女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介绍卖淫女郝某某到银座佳驿517房间向一男子卖淫,其正在与这名男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嫖客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嫖客王某某,经过凤城西大街过街天桥的时候,一个中年妇女以200元的价格给其介绍了一个卖淫女,晚上11点左右王某某和卖淫女在银座佳驿酒店517房间内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李某在莱城区东风街为一名三十多岁的男青年介绍卖淫女“丽丽”(即郝某某),在收取介绍费用200元现金后,约定卖淫女“丽丽”到“银座佳驿酒店”517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当日23时许,两人在该房间内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卖淫女郝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郝某某辨认,其辩认出嫖客王某某以及介绍其卖淫的系被告人李某。5、嫖客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卖淫女郝某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嫖客王某某与卖淫女郝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查获时的案发现场情况。证明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还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5日,莱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办理卖淫女吕某某、嫖客毕某某卖淫嫖娼案时发现,李某涉嫌介绍卖淫,治安支队于同年6月9日立为李某介绍卖淫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对李某进行传唤但一直未到案。2014年8月15日,治安支队民警在办理卖淫女郝某某、嫖客王某某卖淫嫖娼案件时,又发现李某涉嫌介绍卖淫。2014年9月3日,治安支队民警组织人员将李某抓获到案。经审查,莱芜市公安局于当日立为李某介绍卖淫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0年10月31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011年5月17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莱芜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追缴违法所得五十元;收缴避孕套三只并销毁。卖淫女吕某某和郝某某、嫖客毕某某和王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有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晓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