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均为本市太平镇秦岗村村民。因李某某在自家门前堆放石头,其路对面吴某某亦在门前堆放石头堵塞道路,影响正常的通行,孙某与李某某协商未果,报村干部解决。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得到村干部的许可后,驾驶自己的铲车将道路上堆放的石头向旁边转移。铲车正在运行时,李某某突然跳到铲车前阻拦,铲车铲斗撞击石头后弹起,致李某某脚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本案发生当日,孙某主动向枣阳市太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李某某对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冯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俊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