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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与吴洪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吴洪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住所地曹县。法定代表人:吴同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章。原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与被告吴洪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诉称:被告吴洪章是其派遣至盐城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已缴纳工作保险,2013年1月14日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伤发生后,原告为其垫付了停工留薪工资25817元,护理费看护费5900元,住院费用41157.2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除社保机构赔付以外由原告支付的���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将垫付的款项予以扣除,但在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未予扣除,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特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24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洪章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洪章为原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职工,后被派遣到江苏省东台市开发区盐城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在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4日13时30分,被告在搬运饲料时,被货车刮擦致伤,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1157.29元由原告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垫付,后因在保险公司索赔的需要,被告将原告持有的住院费收据拿走,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六和饲料厂(有限公司)吴洪章的住院费药费证实发票一张。吴洪章,2013.9.11。2013年12月31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7日,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菏劳鉴工字(2014)3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被告在盐城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90元,受伤后已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25817元,并于2014年3月6日领取了原告以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3300元。此后,被告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0916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菏区劳人仲案字第54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停工留薪期工资4890元×6个月-25817元=3523元;2、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99元×51天=5049元;3、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6.4×12个月=32236.8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裁决认定的应付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但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已支付的停职留薪期工资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6248.49元。庭审中,原告提出2013年2月16日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看护费)2600元,并提供祝文英的收据一份,拟证明祝文英代收护理费2600的事实,但未能证明祝文英系被告之亲属的证据材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菏区劳人仲案字第54号仲裁裁决书、收据两份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省工伤职工停职留薪期分类目录》、《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外,原告应支付被告:1、停工留薪期工资29340元(4890元×6个月);2、住院护理费5049元(99元×51天);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36.8元(2686.4×12个月),共计66625.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因此,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经审核后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垫付部分应从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原告已支付的��工留薪工资25817元、护理费用3300元亦应从其应承担款项中扣减。据此,原告在工伤发生后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25817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费用41157.29元,共计70274.29元,应予折抵,两项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3648.49元(70274.29-66625.8)。原告提出2013年2月16日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看护费)2600元,并提供祝文英的收据一份,拟证明祝文英代收护理费2600元的事实,但未能证明祝文英系被告之亲属的证据材料,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章返还原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公司3648.4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