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64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46870-6,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航标路底(海运航修码头内)。法定代表人陈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9300-2,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前东小区兴华大楼C幢104室。负责人戴灿石,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468508-2,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结付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47592.87元,违约金、利息40万元,两项合计2447592.87元;如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不能如期清偿货款,则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执行全部货款2047592.87元及违约金(2012年6月之前为15万元,2012年6月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货款1300000元,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40726.06元(案款747592.87元、违约金881573.19元、申请执行费1156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贺洋城代理审判员 吕军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