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启雄与林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雄,林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70号原告张启雄。被告林华智。原告张启雄与被告林华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雄诉称,被告林华智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日推至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银行取款记录三份,拟证明被告林华智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华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华智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华智尚欠原告张启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张启雄要求被告林华智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林华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启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林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