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林刑初字第35号被告人 彭进军 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军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军。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由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一军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上午,宁远县水市镇百草坪村11组村民熊某志看到本村村民彭某军请挖机师傅卜某万(另案处理)在本村后龙山用挖机整地准备建房,随即与其儿子即被告人彭某军电话商议,也请卜某万帮忙在后龙山整地,用以建房或者种桂花树,被告人彭某军同意后,熊某志就与卜某万商量好,自己家以1700元的价格请卜某万在村后龙山整地,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小路,南至水沟,西至山,北至蒋某光家房屋。当日17时许,卜某万将熊某志家整地范围内的砖窑洞用挖机挖泥土整平,后将挖机开到百草坪村后龙山的公路上,并要求彭某军代其向熊某志家要整地的工钱。熊某志和被告人彭某军听到地已整好了,就一起到整地现场查看整地情况。被告人彭某军到整地现场发现自家整地范围内的树子没有挖倒,整地没得棱角,就要求卜某万用挖机将整地范围内的树子挖倒,并将地整出棱角。卜某万明确告诉彭某军:整地范围内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樟树受法律保护不能挖。彭某军听后执意要求卜某万将整地范围内的樟树挖倒,将地整平,并称:出了事自己负责,不然就不付工钱。最终,卜某万再次开来挖机在彭某军家整地范围内挖倒胸径9—15厘米的樟树8株。经鉴定:卜某万用挖机在彭某一军家整地范围内挖倒的8株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一野生香樟。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彭某军主动向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军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卜某万、熊某志、彭某一、蒋某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彭某一军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军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野生香樟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仍然胁迫卜某万用挖机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野生香樟8株并致8株野生香樟全部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军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军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军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彭某军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军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某一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某一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