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长征、袁倩,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长征、袁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南方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将军路20号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及王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外伤引发呼吸衰竭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受伤,民警于2014年8月20日到其家中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解赔偿材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