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0时许,在诸城市皇华镇大山养殖小区匡某家门口东边生产路上,被告人匡某与宋某因两家倒粪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匡某持树枝将宋某右上肢打伤。经鉴定,宋某右上肢损伤致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系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匡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医院病历等,证人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及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匡某系自首,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