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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邢庭胜诉武汉喜木乐家家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邢庭胜,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武汉喜木乐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01号U栋8层1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文,该公司门店经理。原告邢庭胜与被告武汉喜木乐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木乐家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铨、张凌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庭胜、被告喜木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庭胜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橱柜家具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橱柜台面必须是1.5厚不锈钢,钛晶门板、露水间柜体木材、缓冲拉手等,并在产品质量、违约责任、30天交货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原告随后向被告支付橱柜全款5300元。但被告在同年6月10日才将橱柜送至原告家。因为橱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按照原告所选的1.5厚不锈钢标准和木材为原告定做,为此原告当即拒收定作物,要求被告按照订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说先安装到位,对不满意的地方再行解决。原告遂同意安装。但安装后被告却置之不理。后原告找到被告住所地宗关工商所主持调解,未有结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起诉而支付的律师代书费、车油费等必要费用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喜木乐家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橱柜定做的事实是成立的,我公司把橱柜做好后运输至原告家安装,原告虽称拒收该橱柜,但是最后原告还是同意安装了;台面标明是1.5厚不锈钢,但是全武汉橱柜行业都允许有一定误差,这是符合标准的,所以本公司认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不同意赔偿。原告邢庭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5300元定作物全款。证据二、家居订货合同及图纸,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橱柜定制合同。证据三、工商局的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喜木乐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喜木乐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一份《家居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做橱柜一套,型号为:台面(1.5mm厚不锈钢)、钛晶门板、露水间柜体、缓冲铰链,合计金额5300元,并约定30天交货。后被告将定做好的橱柜运输至原告家中安装,原告提出该橱柜的厚度未达到1.5mm,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将该橱柜为原告安装。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工商所提出申诉,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终止调解。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在签订合同时,已知台面不锈钢板厚度不足1.5mm,且并未向原告予以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定制、购买橱柜一套,并签订《家具订货合同》一份,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做物全款5300元,并约定橱柜台面不锈钢板厚度应为1.5mm厚。被告作为定做、安装橱柜的经营者,负有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现被告明知橱柜不锈钢板台面厚度不足1.5mm,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故意明显。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橱柜台面钢板厚度未达到1.5mm是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不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合同有其约定或法律有其他相关规定的依据,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车油费的诉请,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喜木乐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庭胜15900元;二、驳回原告邢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武汉喜木乐家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玉毅人民陪审员曾铨人民陪审员张凌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仝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