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与凯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与凯,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与凯,男,1945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安银、周颖竹,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虹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13479797-5。法定代表人朱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朋,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与凯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与凯的委托代理人徐安银、周颖竹,被上诉人中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浩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9月20日,王与凯与中浩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浩公司向王与凯购买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和南京绿福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福公司)的股份各67%,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407万元,支付方式为中浩公司将该款直接用于偿还上述公司所欠债务,债务总额为27541438.73元,其中,1407万元以外的作为中浩公司对各公司追加的投资,债务总额以合同附件为准。事后,中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中浩公司发现上述公司债务总额远远超出合同附件的债务总额,双方遂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超出原合同附件所确定的债务总额部分经王与凯同意后由中浩公司先行支付,王与凯在200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给中浩公司,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0%计息,如逾期不能偿还,则在实际投资款中按5倍扣减(含本金)。后王与凯未能按约定支付代偿款本息,也不同意按5倍扣减,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审计,江苏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中浩公司在合同附件外代偿债务为1584.08万元。2013年11月29日,王与凯的委托代理人吴红生签字认可中浩公司在2013年又代付120万元,以上合计1704.0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与凯立即归还中浩公司代付款项1704.08万元及利息(以1704.0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标准,自2006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王与凯一审辩称:第一,中浩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应向王与凯支付5500万元,该款是在冲抵王与凯偿还中浩公司的款项后应当净得的部分。第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投资总额和债务总额只是暂定数额,数额等到股权转让结束后应由双方进行审计后才能确定。中浩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基础。第三,旅游公司、绿福公司有向王与凯每年支付生活费150万元的义务,本案应将该两家公司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本案,并冲减生活费1062万元。第四,对中浩公司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包括吴红生对账单中的120万元王与凯没有收到,别墅款中材料款198万元、工程款325万元、中浩公司多付的债款238万元(该笔款项未经王与凯认可),债务总额计算时少算了461万元,以上共计1222万元。中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南京绿福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证明中浩公司以1407万元的价格受让王与凯在旅游公司、绿福公司的股权,并代偿合同附件确定的公司债权;(2)补充协议,证明中浩公司代付的超出原合同附件确定的公司债务,王与凯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偿还并支付利息;(3)审计报告,证明中浩公司在原股权转让合同附件确定的债务总数外代偿债务1584.08万元;(4)委托书,证明王与凯于2012年5月6日委托吴红生等人与中浩公司对账并签署法律文书;(5)对账单,证明王与凯的代理人确认中浩公司代付股权转让协议外金额为1584.08万元,另经吴红生与中浩公司对账确认中浩公司在2013年又代偿债务120万元,合计1704.08万元;(6)《协议》3份,证明吴红生同意与中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7)(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3426号民事调解书、收据,证明王与凯欠朱定吾的240万元由中浩公司代偿。王与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与凯对两家公司的投资款6247.8万元是暂定数额,需等双方审计确定;其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且到目前为止中浩公司并没有向王与凯支付实际投资款,违约方系中浩公司;再次,审计报告存在多处金额错误,且王与凯只是委托吴红生等人代为要债,并未授权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最后,民事调解书和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7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王与凯表示对其中吴红生的签字无法确认,但王与凯本人当庭又表示“证据5、6是吴红生签的字,我看起来像他的字,但我没看到他签字”,鉴于王与凯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和混乱之处,同时吴红生系其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要求王与凯对不予认可吴红生签字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王与凯未予举证,故对吴红生签字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中浩公司(甲方)与王与凯(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旅游公司、绿福公司亦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约定:乙方将其所持有的占旅游公司、绿福公司67%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款为1407万元;乙方除全额向各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外,已对各公司也另行追加投资,因目前各公司财务一时难以理清,为了各方合作尽早进入实质运行,故暂定乙方已对旅游公司、绿福公司另行追加投资额为6247.8万元,双方同意最终确定的乙方已追加投资数额待上述各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后,双方严格按各公司财务账目,确定乙方最终对各公司的实际投资额;在上述各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407万元,为解决目前各公司经营之困境,乙方承诺乙方所得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直接用于偿还上述各公司因项目建设所欠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欠款,具体偿付期限及数额由甲方直接与相关债权人协商确定,双方暂时确定各公司债务总额为27541438.73元,其中1407万元以外的作为甲方对各公司追加的投资。2006年12月15日,中浩公司(甲方)与王与凯(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由于乙方对所欠债务账目不清,超出双方原协议明确的债务总额,造成甲方在清偿中需提前支付大量现金,违背了原合同条款的原则。二、对超出原合同附件中所确定的债务数额部分(支付相关22幢别墅款项除外)经乙方确认同意后由甲方先行支付,但乙方在200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0%计息,由乙方承担。三、乙方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则甲方在到期支付给乙方的实际投资款中按5倍扣减(含本金)。四、双方一致同意,对超出原债务近期必须先偿还支付的原则是:必须对公司发展有利,由乙方提前先向甲方提出建议,并经甲方董事会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无权也不得擅自对外承诺还款。另查明,朱定吾于2008年6月20日以南京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公司、王与凯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34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京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与凯尚欠朱定吾的债务数额为240万元。2013年5月31日,朱定吾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旅游公司代王与凯支付老债务款80万元整,协议应付240万元,2012年4月18日已付30万元整,2012年5月21日已付50万元整,2012年8月已付40万元整,2013年3月11日支付40万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80万元,已全部付清。”再查明,2012年5月6日,王与凯出具委托书,抬头载明“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内容为:兹委托吴红生、黄康、方磊担任本人向贵公司追要旅游公司、绿福公司相关欠款一事的代理人,委托权限包括代为陈述意见、代为对账、签署法律文书、代收欠款以及其他追款所需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同时明确载明“授予决策权为吴红生”。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中浩公司、王与凯、旅游公司、绿福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天元专审(2013)第317号审计报告,审计范围为旅游公司、绿福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涉及2006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及的结算事项。涉及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项有:(1)中浩公司代支付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细清单外金额1634.68万元,除王与凯有争议金额50.6万元外,均经王与凯同意或授权同意。(2)中浩公司(含中浩公司委托南京甘泉湖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代偿还协议外金额为1634.68万元,其中包含别墅的材料和工程款480.42万元(王与凯提供的金额及清单)。(3)中浩公司认可金额为协议外支付的211.22万元(已在协议外中列支)。(4)根据协议,王与凯欠朱定吾的债务共计240万,截止2012年10月31日,中浩公司已代王与凯偿还120万,该笔金额中浩公司已列入股权转让协议外付款中。2013年3月11日、5月31日中浩公司再次分别代偿还40万及80万计120万,至此,中浩公司已代王与凯偿还朱定吾的债务共计240万。在“七”项计算中不包含2012年10月31日之后中浩公司代偿债务120万元。(5)2006年12月20日,王与凯与中浩公司签订了关于处理杨明秀欠款相关事宜协议,约定: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400万元,法院要求一次性支付杨明秀,否则将按程序拍卖该抵押房产(宾馆)。基于旅游公司目前债务总额大大超过计划,也为了保全旅游公司为数不多的旅游资产的完整性,决定协调由其他公司先行偿还杨明秀400万元欠款,并且将前抵押房产(宾馆)折价抵债并办理过户手续,1年内有旅游公司筹集400万元资金后,再向该公司赎回房产。王与凯及中浩公司作为公司的主要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该决定。2007年1月4日,杨明秀、南京甘泉湖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旅游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杨明秀将债权400万元给园林公司,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明秀330万元,并协助办理撤销房产抵押手续。三方均签字盖章同意。(6)审计报告附表共列举了148项付款明细,并在付款明细中对协议内付款和协议外付款加以区分。其中第53项载明代偿辛基房地产(杨明秀)的款项为400万元,其中协议内付款240万元,协议外付款16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吴红生与秦晓书签订对账单两份,其中一份载明:确认中浩公司代付的股权转让协议外金额为1634.68万元-50.6万元=1584.08万元。另一份载明:2013年旅游公司支付朱定吾120万元。还查明,秦晓书系旅游公司、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晓书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表示:对天元专审(2013)第317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旅游公司、绿福公司代中浩公司对外偿还款项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可。一审中,王与凯明确表示其在抗辩理由中所涉及生活费的问题,因已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再要求抵销。同时,王与凯要求追加旅游公司、绿福公司为第三人,后又表示放弃该请求。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对协议外付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逐项进行核对,根据协议外款项的付款时间开始计息并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1704.08万元的利息合计为18611110.28元,其中争议款项211.22万元对应的利息为2055635.02元,70万元(400万元-330万元)对应的利息为999444.44元。原审法院认为:中浩公司与王与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浩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要求王与凯向其偿还款项,王与凯抗辩双方互负债务,同时对中浩公司主张的债务金额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浩公司对王与凯享有的债权的本金金额是多少?2、中浩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补充协议书》明确了对超出原合同(即《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中所确定的债务数额部分(支付相关22幢别墅款项除外)经王与凯同意后由中浩公司先行支付,王与凯在200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给中浩公司,该项约定系中浩公司向王与凯主张案涉债权的合同依据,中浩公司代付款项分为协议内付款和协议外付款,案涉债权对应的是后者。根据天元专审(2013)第317号审计报告,协议外付款为1634.68万元+120万元=1754.68万元,但其中包含王与凯有争议的金额50.6万元。根据2013年11月29日两份对账单,协议外付款为1584.08万元+120万元=1704.08万元。王与凯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以下异议:(1)王与凯未收到对账单中的120万元;(2)协议内付款与协议外付款无法分清,涉及绿福公司、旅游公司的债务,中浩公司有义务偿还;(3)中浩公司代偿涉及杨明秀的款项实际为330万元,并非400万元;(4)审计报告已明确1634.68万元含别墅款项480.42万元,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对账单中的120万元系王与凯根据(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3426号民事调解书应付朱定吾的款项,该款项现由中浩公司代付,中浩公司有权向王与凯主张权利。第二,天元专审(2013)第317号审计报告经双方委托做出,审计报告对协议内付款与协议外付款作出清晰界定,王与凯关于协议内付款、协议外付款无法区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浩公司偿还旅游公司、绿福公司的债务系基于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王与凯对中浩公司的协议外付款负有返还义务,故中浩公司要求王与凯返还其协议外付款并无不当。第三,根据2007年1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杨明秀将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园林公司,园林公司向杨明秀一次性付款330万元。审计报告将此视作中浩公司的代偿行为,代偿金额为400万元,其中协议外付款金额为160万元。审计报告的此项认定与事实存在偏差,该项代偿应根据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认定,故王与凯主张该项代偿金额为33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上述70万元差额应在协议外付款金额中扣减。中浩公司认为双方已在审计报告和对账单中就协议外付款金额达成一致,与此项代偿金额对应的协议外付款金额应为16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基于此项代偿金额400万元认定其中的协议外代偿金额为160万元,对账单亦是基于审计报告的结果所作的确认,在审计报告内容出现偏差的情况下,中浩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所谓的协议外付款对应的是超出原合同附件的债务,故协议外债务在性质上系原合同之外的债务,因审计报告中明确该项的原合同债务为240万元,故该项的协议外付款应调整为330万元-240万元=90万元。第四,王与凯主张别墅款项不应计入其本案的债务范围,该主张符合《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内容,双方对于中浩公司代偿的协议外款项中所包含的别墅款项数额存有争议,王与凯认为该部分别墅款项为480.42万元,而中浩公司只认可其中的211.22万元,原审法院对中浩公司在审计时自认的211.22万元予以确认,因480.42万元系由王与凯单方计算,原审法院要求王与凯对差额部分269.2万元予以举证,但王与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269.2万元,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中浩公司在本案中对王与凯债权的本金金额应为1704.08万元-70万元-211.22万元=1422.86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王与凯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上述款项归还给中浩公司,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0%计息,故王与凯偿还上述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王与凯依约应向中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王与凯主张双方互付债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王与凯已就其所主张的债务另案诉讼,同时亦明确不再本案中主张抵销权,故原审法院对王与凯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王与凯认为应当计息的债务本金应限于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2006年9月20日起至《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2006年12月15日止的协议外付款金额,双方并未就之后的协议外付款约定是否计算利息以及按何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中浩公司则认为协议外付款均应计算利息,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书》签订的前提为王与凯存在大量的协议外债务,并约定该部分债务本着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原则由中浩公司继续代偿。2、大量的协议外付款存在于《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如只对补充协议签署前代偿债务计算利息,之后的按无息计算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并且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到期支付给王与凯的实际投资款中按5倍扣减”,该项约定远远大于20%的年利率。3、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该还款时间约定只是说明双方认为协议外代偿债务均会在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事实是中浩公司在该日之后按“对公司发展有利”的原则仍然支付了大量协议外债务。4、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协议外债务代偿的前提和流程,如补充协议只是就已发生代偿债务所作的约定,就不会约定具体的代偿原则和流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即王与凯对所欠债务账目不清,超出双方原协议明确的债务总额,造成中浩公司在清偿中需提前支付大量资金,违背了原合同条款的原则。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补充协议对协议外付款的原则、流程及如何返还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从合同的整体解释、公平解释来看,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应针对于所有的协议外付款,中浩公司要求王与凯按年利率20%付息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但因中浩公司部分协议外付款的时间发生在2006年11月1日之后,应自付款之日起计息。原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6月30日,应还本金1422.86万元的利息合计为15556030.82元。同时,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492.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与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浩公司给付代偿款1422.86万元以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15556030.82元,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422.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94元,由中浩公司负担21096元,王与凯负担102998元(王与凯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中浩公司垫付,王与凯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宣判后,王与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王与凯与中浩公司、旅游公司、绿福公司偿还投资款纠纷【(2014)宁商初字第45号】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该案已由南京中院指定由原审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但原审法院并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却单独对本案作出判决。二、原审法院采信错误的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天元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杨明秀实际还款330万元,但审计报告却确认为400万元;涉及别墅款项480.42万元,一审判决只认定211.22万元;将旅游公司和绿福公司支付的款项列入中浩公司垫付的款项中,要求王与凯偿还并支付利息等,因此,该审计报告不应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旅游公司代王与凯支付老债务款80万元并非系中浩公司支付,不应由王与凯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利息应根据补充协议书确定,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对合同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而且王与凯也从未确认过利息金额。被上诉人中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浩公司为证明80万元代付款系其实际支付,提供旅游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朱定吾出具收据上80万元并非本公司支出,实际付款人应为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此款项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本公司无关。王与凯质证认为中浩公司系旅游公司的控股股东,该《证明》并非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与凯为证明《协议内、外明细表》第7项胡其忠名下的协议外付款1344137.81元系别墅款,提供了胡其忠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以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陶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甘泉湖别墅六幢,已收到工程款2049634.16元,此款由甘泉湖别墅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支付。此外,王与凯还提供了南京甘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甘泉湖别墅C区六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拟证明《协议内、外明细表》第69项恒厦八建(刘和保)名下的协议外付款1037722.98元属于别墅款,应当扣除。中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便有部分款项确实涉及别墅款,也包括在中浩公司一审中自认的211.22万元之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浩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王与凯偿还其代付的“协议外付款”,王与凯对部分款项提出异议,包括向朱定吾支付的80万元、别墅款480.42万元以及利息等,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向朱定吾支付的80万元应否扣减;2、别墅款480.42万元应否扣减;3、利息如何计付。关于旅游公司向朱定吾支付的80万元款项,二审中,中浩公司提供了旅游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该款项实际由中浩公司支付,故本院予以采信。王与凯以中浩公司系旅游公司的控制股东为由抗辩该《说明》非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别墅款480.42万元的问题,虽然审计报告中载明“中浩公司代偿还协议外金额为1634.48万元,其中包含别墅的材料和工程款480.42万元(王与凯提供的金额及清单)”,但王与凯的委托代理人吴红生与中浩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9日签字确认协议外代付款项金额为1584.08万元(1634.68万-50.6万),亦即双方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协议外代付款项金额1584.0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现王与凯以480.42万元属于别墅款为由再次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包括胡其忠的证明和甘泉湖别墅的施工合同等)不能证明双方已确认的协议外代付款金额的基础事实存在错误,不足以推翻双方已经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王与凯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王与凯认为其委托代理人吴红生因过失代理确认协议外代付款金额致其损失的问题,王与凯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已约定按年息20%计息,一审判决从合同的整体解释、公平解释出发,认定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应针对所有的协议外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指定原审法院将本案与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45号案件合并审理,是考虑到两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合并审理能够更好地统一适用法律,准确掌握裁判尺度,避免两案在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上出现冲突。王与凯将两案“合并审理”理解为两案“合并为一案审理”,或者两案应同时作出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与凯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6元,由上诉人王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季 嘉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