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孙树森与王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森,王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孙树森。委托代理人李淑岚,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树森与被告王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森及委托代理人李淑岚、被告王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森诉称,2014年7月24日14时25分许,孙树森驾驶辽JA85**号轿车沿红树五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树路口时,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红树路由西向东行驶王帅驾驶的辽JN94**号轿车相撞,致使辽JA85**号轿车驶入红树路南侧花坛,与花坛内大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花坛内树木损坏及孙树森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孙树森、王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44.75元,误工费13104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88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00404.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其他我没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从病志记载中能够清晰体现,原告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各项费用;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来确定;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提供辽辽JN94**号轿车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25分许,孙树森驾驶辽JA85**号轿车沿红树五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树路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红树路由西向东行驶王帅驾驶的辽JN94**号轿车相撞,致使辽JA85**号轿车驶入红树路南侧花坛,又与花坛内大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花坛内树木损坏及孙树森受伤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孙树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树森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花销医疗费16888.75元,急救费56.00元。出院后,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对原告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树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销鉴定费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提供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各一份。另查,该肇事车辆辽JN9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驾驶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帅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原告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据原告病志出院记录记载是原告积极要求出院,经上级医师查看患者后,同意出院的,所以原告不应存在挂床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一节,因原告驾驶的是出租车,且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一节,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来确定的主张,因交强险的赔偿只分有责任和无责任,有责任的依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原告孙树森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944.75元(凭据);2.误工费14763.48元(56132.00元÷365天×96天),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3.护理费8820.00元(3150.00元÷30天×84天),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1260.00元(15元×84天);5.交通费420.00元(5元×84天);6.鉴定费700.00元(凭据);7.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706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763.48元,护理费8820.00元,交通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8159.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树森医疗费6944.75元,伙食补助费1260.00元,合计8204.75元的50%,即4102.38元;三、被告王帅赔偿原告孙树森鉴定费700.00元的50%,即3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帅负担5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