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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84年3月26日被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1、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另一人到柳州市鱼峰区某镇某自动取款机处,趁被害人樊某在该处取钱之机,肖某故意将一张10元面额的人民币丢在地上,尔后假装提醒樊某钱掉了以转移樊某注意力,其同伙则趁被害人樊某转移注意力之际将一张农村信用社废卡插入取款机。随后,樊某误认为废卡是自己正在使用的卡而取走。在被害人樊某离开之后,肖某将樊某尚未结束操作的银行卡内的3,800元取走,之后与同伙分赃挥霍。2、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另一人到柳州市鱼峰区某镇某自动取款机处,趁被害人阚某在该处取钱之机,肖某故意将一张10元面额的人民币丢在地上,尔后假装提醒阚某钱掉了以转移阚某注意力,其同伙则趁被害人阚某转移注意力之际将一张农村信用社废卡插入取款机。随后,阚某误认为废卡是自己正在使用的卡而取走。在被害人阚某离开之后,肖某将阚某尚未结束操作的银行卡内的18,000元取走。阚某在离开不久即收到银行卡内的钱被取走的短信提示,随即返回,当场将已经取完款的肖某抓住,后在群众协助下将肖某制服并送交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被盗取的18,000元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阚某。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其随身物品中提取了20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另向樊某、阚某提取了其用于作案的现金人民币20元。肖某另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1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樊某、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樊某、阚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成立。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中部分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肖某虽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有犯罪前科,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樊海梅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官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银行卡20张,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面额10元的人民币两张,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