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席某某、周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周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莫旗。201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莫旗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4日,因冒充警察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27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莫旗。因故意伤害一案,2014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额尔登布拉格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23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6日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故意伤害一案,2014年9月9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4)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周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周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0时30分许,鄂某某酒后到朋友石某在莫旗尼尔基镇经营的云雨春旅店上厕所时,与石某的男友张某某发生口角。鄂某某辱骂张某某,此时在该旅店住宿的席某某、周某与鄂某某也发生口角,三人一块用拳脚将鄂某某打伤。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鄂某某右眼部挫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及外侧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鼻部挫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球挫伤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9月9日,席某某、周某、张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某赔偿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3、事情的起因是受害人引起的,受害人在这起互殴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5、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经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周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实表现、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周某、张某某因琐事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当天到莫旗尼尔基第一派出所报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受害人鄂某某酒后到旅店上厕所时,辱骂他人引发本案,在起因上具有过错。同时鉴于被告人席某某、周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席某某、周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倩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审 判 员 郭福山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