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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新亮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李新亮。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城商务所*座*****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亮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9时50分,胡钰蕃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货车沿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园路北头十字路口与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6月16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8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钰蕃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钰蕃驾驶的豫G×××××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4480元、财产损失6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2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刘树胜未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显示行车证已过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胡钰蕃、左添太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83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胡钰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病历、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25518.23元。4、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辉县市铭鑫煤炭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各一份、2014年2月-2014年8月工资表七张。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675元。6、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书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陪护建议书的二人陪护与病历显示一级陪护相矛盾;工资表有造假现象,工资都是一样的,原告误工损失应以农民纯收入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的相关属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诊断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无异议的病历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陪护建议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供的病历,本院确认陪护建议书的陪护人数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但工资表与被告无异议的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相互印证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及必要陪护的人数、次数酌定为20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9时50分,胡钰蕃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货车沿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园路北头十字路口与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钰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硬模下血肿、颅骨凹陷性骨折、颧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5518.23元,支出交通费200元,车损经评估为675元。原告为辉县市铭鑫煤炭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豫G×××××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左添太为豫G×××××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刘树胜为实际车主,胡钰蕃为刘树胜雇佣司机,原告与刘树胜、胡钰蕃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原告撤回对左添太的起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胡钰蕃持C1证驾驶豫G×××××号货车与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G×××××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车主刘树胜未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显示行车证已过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其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51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3、护理费4455.36元(28天×79.56元/天×2人);4、误工费11800元(118天×100元/天);5、车损675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068.59元。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为27130.3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16455.3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6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725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亮各项损失共计27130.36元;驳回原告李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朱明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延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