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夏华榜与卢建辉、陈三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华榜,卢建辉,陈三春,虞珠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夏华榜。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建青,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建辉,男。委托代理人:潘光飞,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三春。委托代理人:王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珠香。原告夏华榜与被告卢建辉、陈三春、虞珠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予以预立案,于2014年11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榜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建青、被告卢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飞、被告陈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虞珠香、证人夏某、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华榜起诉称:2013年9月,被告卢建辉因承包的住房建筑工地需要,雇佣原告等人到位于清江镇礁头村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原告工资按天计酬,200元/天。该住房系被告陈三春、虞珠香所有,发包给卢建辉修建。同年9月6日上午9时1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上二楼拆除模板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到地面,致腰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椎骨折等。同年10月10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万余元,均由三被告支付,护理费也由三被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9月19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自行支付医疗费6074元,护理费750元。原告伤情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为100天。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卢建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398元;2、判令被告陈三春、虞珠香对被告卢建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卢建辉答辩称:1、我没有承包房子,是蔡庆余(音)承包的,我只是搭架子板而已;2、当天我已经叫原告不要去工地上班了;3、原告不是搭架子板受伤的,而是拉钢筋受伤的;4、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原告要求金额过高。被告陈三春答辩称:1、我的房子搭架子板是承包给卢建辉的,一共是四间房子,每层楼面12000元,钱已经支付给卢建辉了;2、原告要求金额过高,有些项目不予支付,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2000元,原告的损失与我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虞珠香答辩称:答辩意见与陈三春一样,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三春、虞珠香一起在清江镇礁头村联建房屋,并将新房架子板搭建承包给被告卢建辉,被告卢建辉雇佣原告夏华榜为其做工。2013年9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需要拆除的架子板上堆放了钢筋,在推堆放在架子板上的钢筋时摔伤,经乐清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椎骨折。2013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高处坠落l2椎体爆裂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0日,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因原告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三被告已共同付清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0590.41元,其中被告卢建辉支付16590.41元,被告陈三春支付22000元,被告虞珠香支付2000元。原告自认收取被告卢建辉交通费400元、生活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6106元,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760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建辉雇佣原告夏华榜为其承接被告陈三春、虞珠香位于清江镇礁头村的新房搭建架子板,被告卢建辉与原告夏华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夏华榜在提供劳务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卢建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建筑为农民自建三层的住宅,属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工程发包的情形,因此被告陈三春、虞珠香将其位于清江镇礁头村的新房搭建架子板交由被告卢建辉完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被告卢建辉辩称自己没有承包被告陈三春、虞珠香的房子,是案外人蔡庆余(音)承包的,其只是搭架子板,当天没有叫原告去做工,但根据原告及被告陈三春、虞珠香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卢建辉承包了被告陈三春、虞珠香房子架子板搭建项目,原告系被告卢建辉雇佣,原告虽是在推钢筋的过程中摔伤,但推钢筋的行为是拆架子板的附属行为,原告与被告卢建辉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卢建辉提供费用确认单,以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受伤后其他费用共计3500元,本院认为费用确认单虽有夏华榜签名,但确认单所列“8月初2日在东阳骨科320元在虹桥二医870元”无相关病历及医疗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去永加必连车费及吃饭850元”及“8月初2日在乐清给华榜生活500元”,原告质证时自认被告卢建辉支付车费400元及生活费500元,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一并在被告卢建辉需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对确认单所列的其他项目,应是属于被告卢建辉与原告之间的正常来往,不应包括在赔偿费用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三期日期认定过长,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第二次住院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应为6074.04元,原告主张医药费6074元,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二次住院医药费为6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8天=1140元,扣除医疗费用中已包含的住院伙食费666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4元。3、误工费,采纳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21951.6元(44513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0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浙江省2013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13元计算,计12364.7元(44513元/年÷12月÷30×100天)。5、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为100日,酌定营养费400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4424元(16106/年×20年×20%)。8、鉴定费176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虽然三被告对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共计35490.41元,故本次事故损失合计为147038.71元。原、被告的责任分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被告卢建辉对除夏华榜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陈三春对除夏华榜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虞珠香对除夏华榜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且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此次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三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除夏华榜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为11763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此,被告卢建辉应承担117631元×60%=70578.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卢建辉已支付交通费400元、生活费500元,双方确认卢建辉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疗费及护理费16590.41元,合计17490.41元,故扣除17490.41元,被告卢建辉应赔偿56688.19元;被告陈三春应承担117631元×20%=23526.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双方确认陈三春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疗费及护理费22000元,故扣除22000元,被告陈三春应赔偿2726.2元;被告虞珠香应承担117631元×20%=23526.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双方确认虞珠香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疗费及护理费2000元,故扣除2000元,被告虞珠香应赔偿22726.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辉应赔偿原告夏华榜各项损失56688.19元,被告陈三春应赔偿原告夏华榜各项损失2726.2元,被告虞珠香应赔偿原告夏华榜各项损失2272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卢建辉、陈三春、虞珠香互为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华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原告夏华榜负担55元,被告卢建辉负担900元、被告陈三春负担300元、被告虞珠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