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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秦连杰与姜立新、姜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连杰,姜立新,姜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416号原告秦连杰,男,汉族。被告姜立新,男,蒙古族。被告姜海全,男,蒙古族。原告秦连杰诉被告姜立新、姜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新、姜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姜立新、姜海全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被告姜立新、姜海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姜立新、姜海全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借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立新、姜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原告秦连杰款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姜立新、姜海全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秦连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代理审判员  谢佳颖人民陪审员  李广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红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