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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朱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志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云志。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传唤,次日结束传唤。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欣成。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志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添、被告人朱云志、辩护人宋欣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朱云志购得“伪基站”设备一套。同月2日,被告人朱云志通过此套设备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附近群发“海清牌骨刺消”广告短信29400条。同月12日,被告人朱云志通过此套设备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附近群发“海清牌骨刺消”广告短信56860条。同月24日,被告人朱云志通过此套设备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附近群发“友好医院肛肠专科”广告短信20878条。同月25日,被告人朱云志通过此套设备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附近群发“友好医院肛肠专科”广告短信16111条。被告人朱云志多次通过此套设备发送垃圾短信,造成超过12万的手机用户受到骚扰。以上事实,被告人朱云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涉案照片,浙江省宁波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4)267号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志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云志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云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朱云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朱云志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云志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云志在“伪基站”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其行为造成了超过12万的手机用户通信网络信号受到阻断,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云志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云志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变压器一只、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器一盒、电瓶一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