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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4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招兰与曾月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招兰,曾月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593号原告黄招兰,女,60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松辉,律师。被告曾月松,男,2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芳,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招兰与被告曾月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松辉、被告曾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招兰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在其自留山上摘茶籽,被告称原告偷茶籽,并争抢原告的茶籽,因原告抓着未松手,被告抬起一脚踢向原告下半身致原告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6343.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月松辩称,被告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是其长期劳作形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招兰与被告曾月松对位于浏阳市小河乡潭湾村黄坪片苎麻窝的山岭权属长期存有争议。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曾月松见原告黄招兰在争议山岭上采摘茶籽,认为是在其土地上栽树,遂拍照并争抢原告已采茶籽,双方发生揪扭,致原告受伤。2014年10月3日上午,原告自行前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浏公法医鉴定第1127号鉴定书认定,原告黄招兰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评定为轻微伤。经审核,原告黄招兰所受损失有医疗费2992.37元、护理费600元(50元/日×12日×1人)、误工费781.37元(1953.42元/月÷30日×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日×12日)、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合计4933.74元。以上事实,有病历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浏阳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被告因原告在权属未明土地上的采摘茶籽而产生纠纷,以致揪扭中致伤原告,被告应对原告身体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揪扭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曾月松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曾月松应赔偿原告黄招兰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960.24元(4933.74元×60%)。原告黄招兰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伤是其长期劳作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月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身体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960.24元;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招兰负担60元,被告曾月松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