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顺宏昌针织有限公司与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顺宏昌针织有限公司,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597号原告厦门市顺宏昌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明、李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厦门市顺宏昌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昌公司)诉与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宏昌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芯纱,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99690.6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均未偿还该部分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99690.6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奇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奇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顺宏昌公司购买包芯纱,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9690.6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载:“欠条兹因向厦门市顺宏昌针织有限公司购买包芯纱,截止2013年8月货款(即截止2013年8月31日)还余¥499690.60(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陆佰玖拾元陆角零分)未结算给厦门市顺宏昌针织有限公司,特立此据。欠款人: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盖印章)2013-9-1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顺宏昌公司与被告奇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9690.6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9690.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厦门市顺宏昌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9690.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72元,由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加阳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