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莒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唐某,女。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曾用名柳廷),男。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柳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河峪村,本案应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被告柳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河峪村。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始在莒县经营了一家莒县雅馨单车服务部,其经常居住地是莒县。经双方质证,被告已于2013年年底不再经营该单车服务部。本院认为,离婚纠纷案件的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其户籍所在地是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河峪村,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莒县,因此,本案应适用���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柳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兆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启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