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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赵某甲,山东新阳能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xx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朱宝善,邹城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朱宝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农历××月××日婚娶,××××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6月28日因家务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砍伤,导致大拇指指骨和肌腱断裂,食指肌腱断裂,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满六个月,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损失63922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间为生活琐事争吵属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有病,原告收入稳定,照顾被告是其法定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农历××月××日婚娶,××××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女儿赵某乙,现随原告在山东省济阳县上学、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6月28日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随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27日起被告因精神××,在医院治疗多次,诊断为粉化型精神分裂症,花费医疗费共计一万余元。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邹民初字2264号判决书、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013年9月26日庭审笔录一份、济南市济阳县教育局外出就读证明一份、学籍注册表一份、被告提交的相关病历及单据、记录,邹城市张庄镇小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劳动合同一份经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已收存、记录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现双方虽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亦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上精神疾病,夫妻争吵亦与被告所患疾病不无关系,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之义务,原告应对被告多加体谅,照顾,助其恢复,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夫妻感情仍可挽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