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丙与刘某甲、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薛某,马某,刘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原西安市石油仪器检波器分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昝某某,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昝某某,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西安核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某,西安市第四染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薛某田,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马某,陕西省林业厅退休干部。原审第三人刘某丁,西北国棉六厂退休干部。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薛某以及原审第三人马某、刘某丁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谢某,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田,原审第三人刘某丁,原审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某丙与刘某甲、薛某、刘某丁、马某系兄弟姊妹关系,刘某甲与刘某乙系父子关系,1964年,刘某丙的父母离婚,兄弟姐妹五人均归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按时支付生活费用,母亲薛某珍分得位于尚俭路20号公租房屋,此房屋一直由母亲及兄弟姐妹五人居住,2006年7月母亲过世,刘某丙的户口依旧在尚俭路20号,并变更为户主,刘某丙儿子高强的户口也在此。2010年12月东大街拆迁改造,该房屋属拆迁范围内,刘某甲在未告知刘某丙并欺骗拆迁办的情况下,私自就该房屋拆迁事宜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领取了相关拆迁安置费用,并于2011年1月份在东窑小区5号楼三单元1803号安置房屋一套(面积约92平方米)。刘某甲将此房屋所有权转到刘某乙名下,当刘某丙得知拆迁详情后,积极和刘某甲及拆迁办协商,至今问题得不到解决。刘某丙系薛某珍之女,且户口至今仍在尚俭路20号,应享受拆迁安置利益。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分割东窑小区5号楼三单元1803室的五分之一产权归刘某丙所有(或由刘某甲、刘某乙折价补偿);2、刘某甲出租房屋一年多收益20000元,五分之一归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辩称,刘某丙、刘某甲母亲去世后未留房屋遗产;刘某丙自结婚后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其诉称不符合事实;刘某丙、刘某甲的母亲去世后,承租该公房的租金一直由其全部交纳,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已经变更成刘某甲;刘某乙名下的房屋不属于薛某珍的遗产,刘某丙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其未领取任何拆迁安置费用,刘某丙的诉称不符合事实;其与刘某丙系两户人。请求驳回刘某丙的诉讼请求。马某述称,刘某丙所述与事实不相符,房屋拆迁前在其主持下,五兄妹均到场进行了家庭会议,主要就是对拆迁的问题进行研究和征求意见,最后兄妹五人一致同意将房屋给刘某甲,由刘某甲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兄弟姊妹同意认可的母亲遗产仅有西安市新城区尚俭路20号公有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公房,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母亲在世时已经安排刘某甲在此房屋内成家生子,期间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刘某甲承担,母亲去世前该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刘某甲承担,拆迁安置办给刘某甲进行拆迁安置是合法的;拆迁安置过程近两年时间,在此期间刘某丙及大家对刘某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在公房置换私房过程中刘某甲也承担了220000元,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应当归刘某甲所有,其他人无权要求分割。故不同意刘某丙的诉讼请求。薛某辩称,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确实开过家庭会议,但五人共同对老人进行了赡养,并且连买墓地的钱也是大家共同出资的,所以应是五人共同出资置换费用,共同所有,但意见未能统一。诉争的房屋系公房,但是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利益存在,所以刘某丙的起诉合法有理。同意刘某丙的诉讼请求。刘某丁辩称,因为在房屋拆迁前,确实开过家庭会议,当时刘某丙也同意让刘某甲购买房屋。故不同意刘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珍(××××年××月××日去世)1949年前与前夫马某育有长子马某、次女薛某。1952年薛某珍与刘恩悦再婚后又育有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三子刘某,1964年薛某珍与刘恩悦离婚,五个子女均由薛某珍抚养。刘某甲与王慧敏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乙。薛某珍生前居住于尚俭路20号,市房租字东四路所第329010号租赁房屋登记表显示承租人为薛某珍。1992年4月26日及1993年2月24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第)租金收据、1993年2月24日公有住房租赁保证金收据、2009年3月11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第)租金专用发票均显示住户为薛某珍。2010年12月23日,“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人、甲方)与“刘某乙(薛某珍已故)”(承租人、乙方)签订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给乙方在东窑坊安置住宅一套,资金结算表栏“乙方应交款额为145269元”。购房款由刘某甲缴纳。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刘某乙”字样系刘某乙之母王慧敏所签。2012年5月30日,西安宽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窑坊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刘某乙为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层03室房屋业主”。刘某甲、刘某乙提交2006年2月16日赠与书一份,载明“本人叫薛某珍,愿将尚俭路20号房屋建筑面积35㎡一套赠与孙子刘某乙,产权无争议”。对所安置房屋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刘某丙、薛某均要求“依法分割或折价补偿”;刘某丁、马某表示“不向刘某甲主张权利”。2013年12月23日,刘某丙申请对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014年5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法司技评字第043号函,以“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无相关房屋资料为由将该案退回我室”,“终结本次的对外委托程序”。又查,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房屋2012年元月起由刘某甲之妻王慧敏出租给锦德鸿火锅店,每月租金1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市房租字东四路所第329010号租赁房屋登记表显示尚俭路20号承租人为薛某珍,虽然薛某珍于××××年××月××日去世,但该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并未就此转移至刘某甲,因此尚俭路20号房屋因拆迁安置所产生的相关财产性权利应由薛某珍的五个子女共同享有。刘某丁、马某均表示“不向刘某甲主张权利”,基于民事法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意思表示视为对刘某甲占有刘某丁、马某份额的认可,予以准许,该二人份额由刘某甲取得。刘某丙、薛某均要求“依法分割或折价补偿”,该请求于法有据,基于五个子女共有的原则,对刘某丙、薛某各享有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房屋五分之一份额予以确认,但刘某丙、薛某亦承担购房成本的五分之一。2012年元月起刘某甲之妻王慧敏将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房屋出租给锦德鸿火锅店,每月收取租金1300元,因该租金系孽息性质,故刘某丙作为共有人主张截止起诉之日的20000元收益的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甲、刘某乙虽提交赠与书,但薛某珍并非该房屋产权所有人,无权对公有房屋产权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该赠与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丙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的房产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同时承担被告刘某甲所缴纳购房款的五分之一);二、第三人薛某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的房产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同时承担被告刘某甲所缴纳购房款的五分之一);三、刘某甲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的房产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四、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丙、第三人薛某房屋收益各4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刘某丙负担604元,刘某甲负担1810元,薛某负担604元(刘某丙已预付,刘某甲、薛某直付刘某丙)。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于薛某珍生前居住的尚俭路20号,兄弟姐妹五人在拆迁前已召开家庭会议,均同意由刘某甲、刘某乙接受安置补交房款,本案诉争的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房屋是刘某乙个人财产,对该房产不存在分家析产,房屋出租的收益理当归刘某乙拥有,刘某甲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分家析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某丙等人的诉讼请求。刘某丁、马某同意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述意见。刘某丙、薛某辩称,兄弟姐妹五人在母亲生前居住的尚俭路20号房屋被拆迁前召开了家庭会议,但对于由谁接受安置并未谈妥,以致不欢而散。此后,刘某甲在未告知刘某丙、薛某并欺骗拆迁办的情况下,私自就该房屋拆迁事宜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领取了相关拆迁安置费用,并以刘某乙名义安置房屋一套,刘某丙、薛某在得知拆迁详情后,多次与刘某甲及拆迁办协商,问题得不到解决。兄弟姐妹五人都有权利接受安置,享受拆迁安置利益,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的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房屋价值48万元。刘某甲以刘某乙名义申请的困难补助10000元与应补交的房款进行了折抵后,又为安置上述房屋交纳了购房款180007.3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8358.3元。另查,刘某甲照顾其母亲薛某珍较多,且患有肾病多年,生活较为困难。原审判决其余事实查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市尚俭路20号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为薛某珍,薛某珍于××××年××月××日去世,但该房屋的承租权并未就此转移至刘某甲、刘某乙,尚俭路20号房屋因拆迁安置所产生的相关财产性权利应由薛某珍的五个子女即刘某甲、刘某丁、马某、刘某丙、薛某共同享有。刘某甲、刘某乙虽提交赠与书,但薛某珍并非尚俭路2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公有房屋产权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刘某乙以此为据主张诉争的本市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依法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兄弟姐妹五人在拆迁前已召开家庭会议,均同意由刘某甲、刘某乙接受安置补交房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由尚俭路20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的本市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房屋应为刘某甲、刘某丁、马某、刘某丙、薛某共有。刘某丙、薛某要求依法分割该诉争房屋,由刘某甲给予其折价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为48万元,在扣除刘某甲为安置该房屋交纳的各种款项共计198365.3元后,剩余的281634.7元即应为刘某甲、刘某丁、马某、刘某丙、薛某共有。由于刘某甲照顾其母亲薛某珍较多,并为安置诉争房屋出资出力,贡献较大,且患有肾病多年,生活较为困难,理应予以多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刘某甲应分得281634.7元的45%,即126735.6元,刘某丁、马某、刘某丙、薛某应分得281634.7元的55%即154899.1元,每人分得38724.8元。马某、刘某丁明确表示不向刘某甲主张权利,基于民事法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意思表示视为对刘某甲占有其份额的认可,该二人份额由刘某甲取得。故刘某甲应分别向刘某丙、薛某支付诉争房屋的折价款38724.8元。刘某甲之妻王慧敏将诉争房屋自2012年元月起出租给锦德鸿火锅店,每月租金1300元,截至起诉之日共计20000元,该租金系孳息性质,刘某丙、薛某作为共有人可各分得2750元。综上,刘某甲、刘某乙之上诉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刘某丙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的房产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同时承担被告刘某甲所缴纳购房款的五分之一)”的内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某甲支付刘某丙房屋折价款38724.8元;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薛某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的房产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同时承担被告刘某甲所缴纳购房款的五分之一)”的内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某甲支付薛某房屋折价款38724.8元;三、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刘某甲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的房产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的内容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小区5号楼3单元1803室的房屋归刘某甲所有;四、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丙、第三人薛某房屋收益各4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内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某甲分别向刘某丙、薛某支付房屋收益款各275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刘某丙负担604元,刘某甲负担1810元,薛某负担604元(刘某丙已预付,待执行时,刘某甲、薛某分别直付刘某丙);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刘某甲负担1810元,刘某丙负担604元,薛某负担604元(刘某甲已预付,待执行时,该款可与上述给付款项相折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