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梁梁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梁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梁梁,绰号迪迪,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梁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梁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5日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与被告人朱梁梁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朱梁梁便向同案人“娟某某”(另案处理)购入冰毒,后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福利区旁一小巷子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二)2014年6月25日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再次与被告人朱梁梁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朱梁梁再次向同案人娟某某购入冰毒,后在城厢区霞林街道福利区旁一小巷子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贩毒所得用于吸毒及日常开销。(三)2014年8月18日,吸毒人员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5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黄某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朱梁梁,并与朱约定以人民币800元购买3克冰毒并在城厢区霞林街道福利区旁一小巷子交易。随后,被告人朱梁梁向同案人“老李”(另案处理)购入冰毒。后被告人朱梁梁在城厢区霞林街道福利区旁一小巷子内与吸毒人员黄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朱梁梁身上查扣重7.4克的4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4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梁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梁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梁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9.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梁梁多次贩毒,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抓获时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可从轻处罚;以贩养吸,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梁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梁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XX建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