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吴双平、林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平,林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双平,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林伟,男,1996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双平、林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双平、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双平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林伟至潮南区陈店镇新溪西村往普宁市军埠镇的土路上,见被害人陈某某骑自行车经过,遂上前拦停被害人陈某某并由被告人林伟持啤酒瓶进行威胁,劫取其人民币24.5元。被害人陈某某在回家途中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其丈夫黄某某,黄某某赶到现场与群众将仍停留在该处的被告人吴双平、林伟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双平、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黄某某、季某、王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双平、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械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双平、林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双平、林伟均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吴双平、林伟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双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