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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处理,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0时05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套牌)行驶至本市阳明街道西石山路立交桥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金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照片说明、身份信息、强制措施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六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